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发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的最长期不得超过15日,纳税人在限期内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另外,《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上述两个法规的期限是否有冲突,税务机关应执行哪个期限?
答:《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财法[2011]17号)规定,凡现行财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的,以及与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据上述规定,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不一致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修改前,仍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