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美国投资成立的从事钢结构房屋制造及安装的工业企业,总公司决定将我公司的经营情况合并到总部在美国统一核算企业所得税。如我公司的亏损在美国总部抵减其利润总额,以后年度是否还可以在境内弥补该项亏损?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9款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为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贵公司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无论母公司是否弥补,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