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A公司拟以向C、D、E公司增发股份的方式,分别收购C、D、E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26.75%、26.25%、47%的股权。
A公司收购B公司100%股权的支付对价,均为股权支付(即向C、D、E公司增发的股份)。股权收购完成后,C、D、E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A公司持有B公司的100%股权。
请问如何理解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是否可能因为A公司收购C、D、E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分别未超过B公司股权的75%,而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A公司的上述股权收购行为,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问题中A公司拟以向C、D、E公司增发股份,分别收购C、D、E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26.75%、26.25%、47%的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持有B公司的100%股权,同时C、D、E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问题应表述为:A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向C、D、E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一是A公司通过收购B公司的股权,达到对B公司的控制程度,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重组业务中股权收购的范围;二是收购企业A公司向B公司的股东C、D、E公司定向增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其支付对价为100%的股权支付,符合特殊重组中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条件;三是A公司收购了被收购企业B公司的100%股权,符合特殊重组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75%的条件。因此,A公司股权收购行为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特殊重组中股权收购条件,如果同时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