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国有特大型集团公司,下属有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子公司。由于集团公司实行资金统借统贷,即集团公司统一从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子公司使用,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子公司收取利息用于归还银行利息。子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交给集团公司的利息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据实扣除?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6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并且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据实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支付的统借统还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