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
我的理解是,支付是指实际支付时间,到期应支付是指应付账款的记账时间,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9条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相关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9条“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是对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七条的进一步明确。一是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所得税;二是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延期支付款项的,以计入成本、费用并在税前扣除的纳税年度代扣代缴所得税。
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七条中实际支付与到期应支付,应理解为:实际支付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时间;到期应支付是指合同或协议约定应付款项的日期。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的规定,实际执行中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时间为:
一是合同或协议约定日期之前支付款项的,为实际支付日;
二是合同或协议约定应付款日支付款项的,实际支付日与应付款日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三是合同或协议约定应付款日未支付款项的,以计入成本、费用并在税前扣除的纳税年度为扣缴义务时间。
因此,扣缴义务时间以实际支付或应付款中较早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