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都有关于污水处理费免缴增值税的规定,在实施中如何区别?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9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依据上述规定,财税[2001]97号文件是针对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代政府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即价外费用代收款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增值税。
财税[2008]156号文件是针对提供污水加工处理劳务,免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