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购买商品一批,货物已运达。供货方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后邮寄给我公司。但在邮寄途中不慎将发票遗失,供货方已将此笔业务计入收入。我公司对遗失的发票应如何进行处理?以销售方记账联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原始凭证记账?
答:《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156号)第十七条规定,对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销售方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和记账联复印件到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验证相符后,凭记账联复印件及《验证结果通知书》作为记账凭证。
参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开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开票方将作废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该份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等其它联次粘贴在一起,对该份发票进行作废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第(二)款规定,受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受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受票方凭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索取该份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方应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交予受票方。
3.若受票方丢失的发票为单联发票的,由开票方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重开时须备注说明原遗失的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内容,并将受票方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存作为重开发票的依据。
参照上述规定,受票方丢失发票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证明或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合法凭证入账,一律不得要求开票方重复开具发票。开票方丢失发票的,依法履行开具红字发票法定程序,开具与发票金额相同的红字发票冲抵原发票,然后再开具金额相同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入账并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