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的性质是一个投资公司,A公司的业务仅投资一家B生产企业。A公司占B公司20%股份,A对B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由于B公司有利润,A公司按权益法核算也相应产生投资收益。
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平价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个自然人,当地税务局认为此交易价格不合理,应将A公司投资B公司产生的未分配利润计算在内,要求溢价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
请问税务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9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被税务机关认定“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采取“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A公司对B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而产生的投资收益构成A公司的净资产。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