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代理外国企业产品销售业务,近期有一项产品赔偿业务,交易涵盖四部分:
(1)外国企业销售货物给中国客户;
(2)中国代理商只是协调联络促成合同的签订;
(3)中国客户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因为货物出口退换货要走一系列商检海关流程,不愿意自己办理退换货,要求中国代理商包赔;
(4)为此中国代理商直接从外国企业重新购买产品,免费运送货物给中国客户,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国客户把质量不符的货物退还中国代理商,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
请问上面第(4)项业务,中国代理商应该如何增值税处理?
(1)重新购买产品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
(2)免费给中国客户的货物,是否需要缴纳销项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代理商仅从事协调联络促成合同签订,中国代理商从外国企业购入产品免费运送货物给中国客户,中国代理商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代理商将购入产品免费赠送客户应视同销售货物,中国代理商购入该产品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中国代理商将购入产品免费运送给中国客户应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代理商不属于产品销售方,其取得中国客户给予的质量不符产品,属于取得捐赠收入,应按该不符产品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