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企业因人防设施未到位而缴纳的人防管理费,能否加计扣除?
答:《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
(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各项政府性行政规费和基金,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发〔2004〕33号)第十九条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规定,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参照上述规定,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交纳的政府性收费、基金作为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