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关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个人在华期间界定问题,请问:
1、有关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天(183天),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在华期间是跨年度的,在新的年度应重新计算在华天数?
2、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若中途离境是否可以扣除在华停留天数?
答:1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一个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如果在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个人在华期间是跨年度的,在新的年度应重新计算在华天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9条规定,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9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9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因此,外籍个人在华工作天数不同于居住天数。
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 若中途离境可按上述规定判定是否不属于在境内工作期间。比如,该外籍个人在境内企业任职,享受公休假日时外出离境,该离境期间均属于在境内工作期间。
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在境内居住天数,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该外籍个人中途离境期间(不包括往返当日)不属于在华居住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