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江苏省生产性企业,生产的某产品出口退税率为零。在如下贸易方式下,该产品出口增值税退税如何处理?
(1)一般贸易直接出境出口;
(2)进料加工直接出境出口;
(3)来料加工直接出境出口;
(4)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间接出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9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规定,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第七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直接出境出口该货物,属于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即上述文件*9条第(一)项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由于该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零,属于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直接出境出口该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
企业以进料加工直接出境出口该货物,属于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即上述*9条第(一)项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由于该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零,属于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以进料加工直接出境出口该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该退税率为零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问题的意见》(财办关税〔2008〕12号)规定,关于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情况比较复杂,建议按如下方式掌握:
1、来料加工方面。考虑到来料加工产品的销售权实际由国外供货方控制,因此核查过程中对境内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发生的深加工结转行为可不予追究,上述行为不影响其享受进口设备的退税或免税政策。
2、进料加工方面。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出口加工区等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海关特定监管区外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其销售或结转到上述特定监管区内的产品被视为直接出口。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虽然海关也按进出口管理,但由于该货物在结转环节并未实际离境,因此结转环节并不实行增值税“免、抵、退”政策。由于存在中间结转环节,且进料加工的销售权实际由境内企业自己控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不属于“产品直接出口”的范畴。此外,对2002年10月1日以前批准的产品全部直接出口项目,在200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免税进口设备的,如在调查期内发生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行为(直接结转到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海关特定监管区内的除外),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对该企业在2002年10月1日以后免税进口的设备予以补征进口税款。
目前,总局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增值税事项没有统一规定。江苏省目前对生产企业深加工结转业务实行的是免税政策。
贵公司为江苏省企业,深加工结转出口退税率为零的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基础数据采集——免抵退数据录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数据录入” 模块中录入,并且免税类型选择“18 间接出口货物”。
(江苏国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