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上市公司(简称甲方)将工程委托物业公司(后勤处改制后独立法人企业,简称乙方)。乙方自购材料,工程委托外部施工企业(简称丙方)。例如甲方1000万元工程,乙方自购材料200万元,委外丙方800万元并取得800万元建筑业发票,乙方按照1000万元向甲方结算收入。乙方提供材料的200万元是否为计税依据?即丙方按800万元还是1000万元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果丙方是按照1000万元缴税,丙方漏缴的乙方材料部分可否向乙方征收?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丙方向乙方提供建筑业劳务。如果该劳务不属于装饰劳务,丙方的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乙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乙方提供的自购材料不属于设备,其价款应计入丙方的营业额。即丙方应按营业额1000万元计缴营业税。
如果该劳务属于装饰劳务,丙方的营业额为向乙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丙方的营业额为800万元,按800万元计缴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9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因此,就问题所述,乙方将工程发包给丙方。丙方不属于境外单位,乙方不属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不需代扣代缴丙方营业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乙方将工程出包给丙方,乙方应当自发包之日起30日内将丙方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乙方不报告的,由于丙方未足额缴纳营业税,乙方将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此时税务机关可责成乙方缴纳丙方未足额缴纳税款。乙方已按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丙方未足额缴纳的营业税,税务机关无权责成乙方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