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房地产公司的一个楼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与小区业主就地下车位签订了永久无偿使用协议(实质为购别墅赠送车位给业主),车位的产权未转移。该小区车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已取得房管部门的产权初始登记。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该车位面积是否计入可售面积?如果计入可售面积,应列入住宅面积还是非住宅面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第十条规定,根据有关房地产法规,公共配套设施原则上不得对外销售,而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而其开发建设成本应当计入扣除。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对外销售,其转让收入计入非普通住宅转让收入,扣除项目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问题中房地产企业出售的地下车位因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所以其不在可售面积内。现通过赠送方式将其出售,因其不符合普通住宅的标准,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将其并入非普通住宅计算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