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现仅有一个项目,处于预售阶段,开发产品还未完工,能否按预售收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规定:
1.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
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
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52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的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将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转回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计利润的数额。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参照《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甬国税直发〔2010〕3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企业当年发生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招待费、广告费的依据,其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按税法规定进行扣除。
参照上述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规定,“销售(营业)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而按照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预售收入也可以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开发产品确认完工后,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上述费用扣除计算依据的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部分不得重复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