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营改增”试点企业:1.聘请国外IT服务商进行生产站点的系统上线,服务内容包括中国公司所在地的站点设立和在母公司所在地与母公司系统的连接调试。所以,服务发生在国内和国外。
2.服务时间: 20天
3.该服务商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
问题:
1.该生产站点的系统上线服务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需提供什么文件给税务局代扣代缴增值税?是否需要该IT服务商在中国有关于税号等信息的登记?公司是否依据代扣代缴的完税凭证即可进行增值税的抵扣?
2.如何为该IT 服务商代扣代缴所得税?税率是多少?是否需要区分国内国外服务比例?还是直接按照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收?理论依据是什么?
3.如果是今年计入费用,明年1月支付,那么增值税和所得税是否需要在今年缴纳(12月31日前)?还是在今年1月支付时代扣代缴?还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代扣代缴?如何判断该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时点?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第五十三条*9款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公司为贵公司提供系统上线服务,属于提供信息系统服务。由于接受劳务方贵公司在境内,外国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外国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其增值税。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因此,贵公司将系统上线服务给境外公司承做,境外公司应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贵公司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报送相关资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接受境外公司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项目,贵公司可凭通用缴款书,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予以抵扣。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9款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因此,境外公司为贵公司在境内提供系统上线服务取得的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25%.境外公司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外,应按下述规定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因此,境外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上述规定确定,贵公司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境外公司应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期互动专家 邱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