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12年8月3日
问:《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租赁动产设备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增值税)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17%)×17%
请问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基数如何确定呢?是否也要进行不含税收入还原处理?
〔原回复意见〕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三条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目前,对所述租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营改增”后,增值税作为价外税能否从非居民企业收入总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所属地区明确可以按扣除的,按当地规定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以“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 再次回复时间:2013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营改增”后,所述租金在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将支付总额还原为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