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6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省级人民政府发文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6不超过12%,单位和职工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6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请问企业提供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允许单位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交纳,缴存比例12%,是否属于条例中的范围和标准?
答:对于该问题,属于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行为。既使企业能够按照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实际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标准,仍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规定的标准为税前依据,超出标准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