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集团公司中,A公司是pool head,委托银行办理现金池各项业务,B和C公司是现金池成员,B和C公司在*6额度内可以借用现金池资金。假设,B公司资金有剩余,放入现金池,C公司运营困难,从资金池借款。如果现金池的合同是三方协议, A、B以及银行的三方协议,应该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印花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此处有表格,见本文附件。
根据上述规定,印花税只对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印花税税目中的借款合同针对的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组织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不需贴花。
如果资金需通过现金池银行进行划拨,如A付款给银行,银行再将款项支付给B.则属于委托贷款业务。
参照上海市《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9条规定,银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上海市《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121号)第二条规定,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银行和借款单位和委托贷款凭证应按“借款合同” 贴花。
此时对于所述协议,A、B、银行均应按规定进行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