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营改增”试点企业聘请国外IT服务商进行生产站点的系统上线,服务内容包括中国公司所在地的站点设立和在母公司所在地与母公司系统的连接调试。服务发生在国内和国外,服务时间20天。
请问境外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中核定利润率规定?何时适用核定利润率?上述IT服务的核定利润率是多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因不能准确计算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利润率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所述服务核定利润率不低于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