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属于非营业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会所、幼儿园、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等。目前有一房地产(村办企业)企业建筑的幼儿园、社区文化中心无偿赠与村居民委员会,这种情况是否视同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进行税务处理?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建成的停车场销售给用户使用,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这种情况是否视同公共配套设施费进行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造的非营利性的幼儿园、社区文化中心移送给居委会属于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利用地下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也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