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向大股东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5年,按年结息,复利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每期结息日当日,按照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确定下一期借款利率。
问题1、何时取得税务局代开发票,是在我公司每年末计提利息时还是在到期日?
2、计提时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还是在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
3、能否全额扣除?
答:1、何时取得发票问题。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取得的资金使用费收入书面合同有确定的付款日期,则营业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日即为五年后付款日当天,发票应在确认收入时开具。
2、计提但未实际支付利息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利息,应在实际支付时,在利息所属年度追补扣除。
个别地区有特殊规定,但不宜扩大范围适用,仅供参考。如《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甬国税直发〔2010〕3号)
44、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3、关联方利息税前扣除额度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9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股东利息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额度,受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