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分公司支付给总公司商标使用权等品牌使用权,总公司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列入“营改增”范围?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因此,在试点地区的总公司向分公司转让商标使用权(品牌使用权),应按“文化创意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缴纳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