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是否也要将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要换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费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而技术服务费所得,如果纯属于提供劳务,则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得。
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所得,其收入按不含税收入确定,据以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作为计税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9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根据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不进行不含税收入换算。
因此,非居民企业取得免征增值税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应以免税收入额(不进行不含税收入换算)作为计税依据计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