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取得房地产预售收入1400万;发生广告费18万;业务招待费40万。
问题1、我公司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房地产预售收入是否可以作为广告费及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2、若可以作为基数收入的千分之五为70000元;业务招待费的60%为240000元,是不是业务招待费可以扣除的金额为70000元。
3、若可以作为基数收入的15%为2,100,000.元,广告费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规定,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当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作为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的基数。贵公司销售收入为1400万元,当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数额为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