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公司为设立在江苏的外资公司(一般纳税人),向境外A公司租入设备,并以租赁方式报关进口。本公司进口时,按照租金向海关缴纳了关税和增值税,纳税人是本公司。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六条规定,中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似乎本公司为租赁增值税扣缴义务人,A公司为纳税人,但该增值税在进口环节已经缴纳。
请问本公司是否需要按上述规定代扣缴增值税?还是因进口时已经缴纳过增值税而无需代扣代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进口租赁设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关税。此时,纳税主体为贵公司。
贵公司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向境外公司支付设备租金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境外公司向贵公司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应缴纳增值税,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增值税。此处的纳税主体为境外公司。
贵公司缴纳的进口增值税和代扣境外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主体不同。贵公司缴纳了进口增值税后,并不能免除境外公司缴纳增值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