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并且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但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三)、(四)项。现有以下业务:
业务一:承接一项出口加工区工程,该工程由出口加工区企业交给总包方进行处理(未签订境外工程合同),总包方再分包给我公司。
业务二:有一些可出口退税材料,业主和我公司单独签订贸易合同,贸易的材料为外购,与工程相关。
请问贸易合同中的材料是否可以申请退税?退税按照何种形式申请?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9条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二)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退(免)税,申请退(免)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为承接分包的企业,总包与出口加工区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对外承包工程合同,贵公司承接工程所用货物不属于对外承包出口货物,不视同出口货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9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9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承接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工程,向其销售外购材料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贵公司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于贵公司不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贵公司向出口加工区企业销售材料应视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贵公司提供该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