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承接了一个工程项目,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安装内容和设备制作内容,设备由我单位外购,其中安装部分业主要求开具建安发票,而设备制作部分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承包合同大原则下,又签订了安装合同和供应合同。据我们掌握的税务知识,只要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业务内容能够区分,核算单位核算,那么就应该是各自缴税。但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要按我们总承包合同总额收取营业税,但我们增值税部分已经缴纳了增值税,这样一来就重复纳税了,我们材料设备部分都未能向业主收取税费,肯定是不能再缴纳增值税的。
请问当地税务所这种做法是否正确?我们该如何提供纠正他们这种做法的依据?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9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9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总承包工程项目中,为业主提供设备同时为业主安装设备。贵公司属于提供混合销售行为,由于该设备不属于贵公司自产货物,不适用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和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规定。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因此,贵公司应按劳务额和设备价款作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综合上述规定,贵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的,可以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作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