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在增值税、所得税法规中将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偿债、利润分配是否均需视为“视同销售”?
2、上述行为是否需要开立发票给对方?若不需要则对方应以何种凭证入账?
3、上述行为收入、成本如何认列?会计分录如何处理?
4、上述行为哪些情况需做纳税调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9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根据上述规定,将货物用于偿债,货物所有权转至债权人,企业不需再支付债权人债务,企业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企业属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而将货物用于投资、利润分配,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货物抵债,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因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以企业应向债权人开具发票。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企业将货物对外投资,用于利润分配可向对方开具发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货物抵债、用于对外投资、利润分配,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缴企业所得税。该货物的成本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其会计分录如下:
1、货物抵债
借:应付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2、货物对外投资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3、货物用于利润分配
借:应付利润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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