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款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及广告业务宣传费的计税基础扣除?已预缴的税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可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数。同时,要注意结转为销售收入的预售款中包含的,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三费计算基数计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部分不得重复纳入基数重复计算扣除三费。
参考《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晋地税函〔2010〕4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计利润率是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按较低的利润水平确定的。在确定预计利润率时,已充分考虑减除了相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额应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其对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在当期不再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在本省(市)已明确规定,确定预计利润率时已充分考虑减除了相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其对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在当期不再扣除。否则,允许扣除相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