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所属地区已纳入“营改增”范围,适用增值税率6%。对境外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向境外公司开具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收入时做会计分录为:(单位:万元)
借:应收账款
106
贷:主营业务收入——服务费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
因我公司是对境外公司提供服务,主管税务机关给予免征税率的优惠,问题如下:
1、免税发票如何开具?免税时会计分录是否正确?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6
贷:营业外收入
6
2、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及已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何做转出的会计分录?
3、免税部分6万元是否计征城建及教育附加税,依据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境外提供的上述服务为免征增值税。向境外开具发票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因此,贵公司取得免税收入,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换算。贵公司开具发票时,税率应选为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因此,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规定,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因此,贵公司免征增值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零,相应地免征附加税费。
贵公司免征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如下:
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应做转出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