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单位与境外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同时,我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规定,该合同已经在省级科技局办理了技术进口登记证书,并予每次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时,到省级科技局办理认定审核证明后到主管地税局进行备案。
“营改增”之后,技术转让征收6%的增值税。
请问1、技术转让费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减免6%增值税的优惠?
2、如果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办理减免手续是否还是根据国税函〔2004〕82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9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服务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须持技术转让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