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在2013年6月份采购一批材料,收到进项税票,并于当月售出,开出销项税票并寄给客户。销项税当月申报。进项税由于一些原因在8月份才抵扣。我们属于8月1号以后试点“营改增”企业。如我上面所述,“营改增”前的货物进项是否可以在“营改增”后参与货物、服务一起抵扣?这样做在税务处理上是否有风险?请列举文件进行说明。
答: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2013年8月1日实施“营改增”试点,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9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贵公司取得2013年6月份开具符合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贵公司取得2013年6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13年8月份办理认证符合规定。贵公司在8月份办理认证后,应在认证通过次月申报期内,即8月份申报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不属于“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直接在“营改增”后的原增值税应税行为、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