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国籍员工就职香港,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该员工就薪酬所得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后,回内地是否还需按中国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计算并有可能补缴个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四条规定,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9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法规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规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中国居民)在香港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中国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纳税,境外所得适用附加扣除标准,即4800元,其已在香港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规定从境外应纳税额中抵扣,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境外应纳税额。差额部分的税款,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果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小于境内按规定计算的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时,即抵扣后有余额的,应补税。
(本期互动专家:何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