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在收购未税矿产品时,未扣缴资源税。现在收购企业自查补缴未扣的资源税,是否纳税主体是收购企业?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第四条规定,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
……
除以上修改外,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徐。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上述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仅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依《征管法》的规定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不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