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四条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计算公式中,“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是否扣除回迁安置房后的面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根据以上规定,对作为拆迁补偿的回迁安置房属于房地产企业以自己的开发产品换取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非货币性交易行为,应做视同销售处理。在计算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时,不应扣除回迁安置房的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