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我公司想将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注销,那么在全资子公司注销,母公司收回投资的这一过程,是否可以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款“企业合并”的规定处理,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如果适用这一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第六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如何继承?
(1)如果10月份完成重组,那么被合并方在本年度1~10月份的赢利直接由合并方继承,合并方在年度汇算时一并汇算清缴即可?如果亏损,则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继承给存续公司,那么这一限额是否已包含了以前年度亏损?
(2)合并方(存续公司)所得税率15%,被合并方所得税税率25%,那么被合并方的利润继承到合并方后,合并方是按照15%的税率汇算缴纳?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因此,全资子公司注销,被注销企业股东(母公司)收回投资,不属于企业合并,不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