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出台后,有两个问题请教:
1、该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但财税〔2012〕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很显然,财税〔2012〕48号文件对烟草企业是溯及既往且不是“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若与20号令精神相悖,是否可以看作财税〔2012〕48号文件无效?
2、若烟草行业必须执行财税〔2012〕48号文件,产生的滞纳金如何处理?
财税〔2012〕48号文件颁布日期为5月30日,已经邻近2011年度汇算清缴的最后期限,各级税务局及烟草行业收到该文件时,一般都超过了汇算清缴期,是否可以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及国税函〔2009〕286号文件精神处理?
答:我国对烟草行业的广告支出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因此,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颁布了《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文件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12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延续了财税〔2009〕72号文件中关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且从2011年开始执行至2015年止,与财税〔2009〕72号文件执行时间相衔接。
但是,由于财税〔2012〕48号文件公布时,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而财税〔2009〕72号文件又于2011年1月1日起失效。因此,烟草企业在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有的按照旧的政策规定,对发生的广告宣传费全额进行纳税调增,这样做符合新政策的要求;有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广告宣
传费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标准扣除。
对于按照新政策规定多扣除广告宣传费的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综合上述规定,企业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应遵守《广告法》中对于烟草广告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此问题不适用国税函〔2009〕286号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