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系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目前正在开发一个大型楼盘,由于资金及结算等诸多问题,不少工程实际已完工但未取得发票。现在接近年底且公司已经对外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成本发票一时难以取得,无法确认计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6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上述两条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第三十四条规定排除了第三十二条的三种情形。
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今年我公司的开发产品完工,企业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规定比例预提的成本必须在明年5月底之前(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取得发票?
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请问这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包括,那么今年我公司暂未取得发票的所有成本都可以计入计税成本进而结转损益,只要在汇算清缴时,能够全部取得相应发票即可。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是2009年3月份下发的,34号公告是2011年6月份公布的,两个文件相差两年多,请问34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是不是对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的完善与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此类事项是否可以适用34号公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可以预提计入成本的项目,属于对三十四条实际发生支出的补充规定。也就是说,除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项目可以预提外,其它成本费用都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取得合法凭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同样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对于房地产企业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不受在汇算清缴前取得相应有效凭证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所预提的成本费用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可以预提扣除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