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集团企业A(工业)以现金3000万元,设备2000万元(账面价评估价均为2000万元)房产2000万元(账面价格为500万元,评估价为2000万元)全资成立了新工业企业B(独立法人单位),其业务范围、经营方式、人员等均与集团公司A一致。其房产评估增值部分1500万元是否由A企业当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已经全文废止,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投资环节不在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改为在转让环节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9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此项投资可否理解为资产在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由于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能否理解为内部资产划转?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已经废止。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务总局及时印发了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了视同销售的具体操作情形。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制,集团公司将其资产评估增值后成立子公司,已经满足了资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符合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称的“(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的条件,应视同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