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青岛外资塑料制造企业,今年刚刚投产经营,日本总部(母公司)派了几名外籍人员来青岛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部分外籍人员停留时间超过183天,部分未超过183天,青岛子公司不需支付日本总部劳务费或咨询费,只需负担外籍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由青岛子公司汇给日本总公司。
请问该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代扣缴的税种有哪些?代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该如何计算?代扣缴的计税基础是什么,因没有额外负担劳务费,那么青岛子公司负担的日常费用是否也要计入计税基础?此种情况下外籍人员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
答: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该境内制造企业与日本母公司属于关联方,母公司派员为境内制造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款、费用,未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造成少计应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9条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日本母公司为境内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所派人员就该项劳务在境内任何12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应认定为日本母公司在境内设有常设机构。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日本母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境内子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其增值税及附加。
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日本母公司为境内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按上述规定确定销售额,进而确定其应缴的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日本母公司已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按收入额×核定利润率×25%计缴企业所得税。收入额可按《条例》*9百一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转让定价方法规定确定。
通常该收入额与增值税销售额一致。
所派员工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其在境内工作取得的由日本母公司发放的工资应在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再问:如果青岛子公司将如上费用作为业务招待费是否合适?有何税务风险?
再答:《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9号)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企业负担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客户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如果符合业务招待费范畴的,相关支出可以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根据上述规定,青岛子公司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境外客户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可作为业务招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