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为投资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请问股权转让收入能否作为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 (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根据上述规定,投资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仅能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而不能作为广告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
个别地区对此口径有扩展规定,所属地区纳税人可以参照执行,如: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五)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问题 .
对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填报在年报主表第9行“投资收益”,并以 “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填报在年报附表三第54行“七、其他”进行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