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营业额应包括工程用设备,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运输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此条和细则十六条是否相抵触,目前应否征收施工方提供的电缆等设备的营业税?
答:所述财税〔2003〕16号文件中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设备即为细则第十六条所说的设备,第十六条所说的设备必须符合财税〔2003〕16号文件中第三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其他设备要有省级税务机关的名单确定,但第十六条又附加一个条件为建设方提供,否则施工方除符合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仍要按包含设备的价款计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