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新加坡公司投资中国,成立外资企业。有三个有关股息所得税的问题想请教一下:
问题1、新加坡公司全资的国内子公司赚取利润后一直不分配股息,直至国内子公司注销,资本金及未分配利润才一次性汇出给境外新加坡母公司,新加坡母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分配利润的股息所得税?
2、新加坡母公司将国内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再投资到同一国内子公司,该笔股息是否需要支付股息所得税?
3、新加坡公司A 全资拥有国内子公司B,B公司全资拥有国内子公司C,C公司于2013年分配2007年的利润100万元给B公司,B公司于2014年分配2013年的利润给A公司。
请问A公司是否可豁免与C公司2007年的利润100万元的相关的股息所得税?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中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中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分析,股息、红利所得的收入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提前支付的,按实际支付日期,境内公司注销时一次清算股息、红利的,按实际作出分配决定的时间代扣所得税。
2、将应得的股息、红利投资另一家公司,应视为两项经济行为,分配和投资,当然要在分配时按规定代扣代扣缴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中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B公司分得C公司2007年的投资收益,可以适用免税政策,但A公司取得B公司2013年的分配利润,不适用免税政策,即A公司2014年间接取得C公司2007年的投资收益,不适用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