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科技公司向客户免费提供仪器让其使用,是否要视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而交纳增值税?如何定价?如果没有市场同类设备的租赁,能否的定价为:固定资产折旧额x(1+10%)?有何依据?
——某种指定设备可签订免费使用合同;
——用户没有资金采购此指定设备,可提出申请免费使用;
——该科技公司评估用户对设备的耗材的使用量,据此决定是否与客户签订免费使用合同;
——但是,因涉及耗材(生物试剂)的进口限制,耗材销售合同由该科技公司境外关联方与用户直接签订;耗材销售与该科技公司不相关;
——该科技公司对设备拥有所有权;用户依据合同使用2-3年后,由该科技公司收回;或以一定金额卖给用户;
——设备在该科技公司以固定资产形式按期折旧摊销。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境外利益关联方耗材销售为目的,免费提供设备给客户使用,应视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计征增值税。
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应按上述第四十条规定顺序确认销售额,第三顺序中10%“利润率”的规定,目前也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中对销售货物利润的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成本”的确定,“营改增”法规下也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税务机关按照第三顺序规定确认组成计税价格时,通常应与纳税人充分沟通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