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主管税务局要我公司从投资企业分得的股票股利会计和税务上都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有这样的规定?
答:股票股利即送“红股”,是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公司以增发股票的方式所支付的股利。发放股票股利,对公司来说,并没有现金流出,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只是将公司的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化为股本。股票股利会增加流通在外的股票数量(股数),同时降低股票的每股价值。它不会改变公司股东权益总额,但会改变股东权益的构成结构。对股东来说,股东持有的股票数量增加,但是持股比例不变。其会计本质是在不改变公司资产总额的情况下,增加其法定资本数额,通常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
股票股利的会计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该方案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增资手续后,按实际发放的股票面值,借记“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或“盈余公积”,贷记“股本”。
(二)投资企业
被投资企业送、转股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项目的变化,被投资企业的价值没发生任何改变,因此,投资企业收到股票股利时,并没有增加资产或所有者权益,持股比例也没有增加,投资企业不进行任何会计处理,只是在备查登记簿中对增加的股份进行备查登记。
股票股利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一)被投资企业
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转换,并没有增加收益,因此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二)投资企业
作为投资企业,从原理来讲,股份公司用留存收益派发红股,相当于用留存收益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股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收入属于企业收入,但属于免税收入。但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不属于免税收入。
再问:投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和股票股利是否都要作为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再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附件2),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一式三份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附报相关资料的,或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等。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发〔2010〕3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具体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事先备案的优惠(以下简称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执行前必须按税法规定先行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优惠(以下简称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先予执行事后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确认的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若该收入符合免税收入规定,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