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第五条规定,原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此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人申报其他资料报送,本公告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问题1:以上两个规定均具体指什么?其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2、“营改增”后对于铁路运输的抵扣,是如何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9条*9款发票使用问题中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9条第二款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因此,其开具的铁路货票是符合规定的,但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规定的有效可抵扣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如果想抵扣进项税,应要求其开具76号文件*9条第(一)项规定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专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中第二条第三项,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2014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它资料报送。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号公告中规定的,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是指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2014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不适用该文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