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银行发放贷款给微型企业,政府有文件规定,满足以下条件,金融机构可获得风险补偿:(1)微企已确认破产关闭;(2)金融机构对微企无力偿还的贷款余额已做了呆账核销。满足两个条件,上报核实后,政府将核销金额的30%拨付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弥补贷款损失。那么,收到补偿资金,金融机构能否作为财政性资金,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同时,营业税作为政府补助净收益也无需缴纳?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9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9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若企业取得的补偿资金是属于财政性资金,又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作为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否则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偿资金,不属于企业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而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不需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