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12年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目的主要是想通过新加坡子公司收购美国一家公司。对于新加坡子公司的利润分红,在国内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该新加坡公司为境外中资企业。
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贵公司取得新加坡公司的分红属于免税收入,该新加坡公司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9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的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六条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新加坡公司不属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若新加坡公司的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贵公司仍将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