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上半年,随着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不断调整,有效地解决了我国进出口贸易持续、高速增长,贸易顺差大幅攀升,国家间的贸易摩擦的矛盾。从海关总署的统计分析,“中国在今年上半年的贸易顺差为990.4亿美元,跌幅近12%.6月份的贸易顺差为213.5亿美元,比去年同期下跌了20.7%.1月到6月之间的贸易顺差比去年同期减少了132.1亿美元,跌幅达11.8%.”从以上数据表明,政策调整的效应已初步显现。那么,对其调整与变化可归纳为三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关税与进口环节增值税调整变化
(一)进口关税调整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优惠
今年3月份,海关总署 2008 年第 16 号公告,对黄大豆(税则号列:12010091)1%进口暂定关税的实施终止期从2008年3月31日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5月份,下发第42号公告对食品、植物油等6类26个税目的商品进口税率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食品、植物油、饲料、血液白蛋白和人用疫苗、棉花等商品。除棉花、植物油以外,其它商品的进口关税的暂定执行期为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食品方面,冻猪肉进口税率由目前的12%降至6%;鳕鱼、开心果、婴幼儿食品以及乳清和酵母等9个税目商品的进口税率由目前的6%—25%降至2%—10%;豆粕、花生粕等饲料进口税率由目前的5%降至2%.6月1日至9月30日,椰子油和橄榄油进口税率分别由目前的10%、9%降至5%.
一是食品类。冻猪肉按6%的进口暂定税率;冻鳕鱼、开心果、婴幼儿食品以及乳清和酵母等9个税目商品为2%-10%的进口暂定税率;二是植物油。自2008年6月1日至9月30日,橄榄油和椰子油按5%的进口暂定税率;三是饲料。豆粕和花生粕按2%的进口暂定税率;四是血液白蛋白和人用疫苗。共4个税目商品执行0%的进口暂定税率;五是棉花。自2008年6月5日至10月5日,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临时滑准税,将进口价格较高的高品质棉花适用的从量税从570元/吨降低至357元/吨,并从10月6日起恢复目前的滑准税;六是对“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的大理石及石灰华”执行0%的进口暂定税率;对税目38249099项下适用进口暂定税率的电极浆料的产品范围作适当调整;对广播级磁带录像机进口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
上半年,海关总署在调整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同时,继续扩大了用于装备制造业部分零部件进口关税的税收优惠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要求,主要对以下进口零部件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及进口商品适用关税优惠税率:
1、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进口的部件。
主要包括:立式或卧式加工中心、龙门式加工中心(含龙门镗铣床)、数控车床(含车削中心)、重型数控卧式车床(含车削中心)、大型数控立式车床(含车削中心)、数控铣镗床(含铣镗加工中心)、数控滚齿机、数控插齿机、数控剃齿机、数控磨齿机、数控闭式机械压力机及大型多工位压力机、数控激光冲压切割复合机、数控不落轮车床、柔性制造系统,功能部件包括数控装置、高速电工轴(加工中心)、数控动力刀架、数控回转工作台、滚珠丝杠副、直线滚动导轨、自动换刀装置。
2、《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 号), 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是指单机额定功率不小于1.2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
3、海关总署2008年第24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主要包括: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108吨的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和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85吨的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
4、海关总署2008年第15号公告和《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 [2008]14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主要包括:大马力轮式拖拉机、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马铃薯联合收获机、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水稻覆土直播机、采棉机。
5、《财政部关于成品油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35号),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进口的50万吨汽油、100万吨柴油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进口的50万吨汽油、150万吨柴油。
6、商务部 2008 年第 43 号公告,自下发之日起,进口原产于东盟国家起酥油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混合制成的食用油脂或制品”(税则号列15179000)适用优惠税率。如果进口商申报进口起酥油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税率,须提交出口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单证。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农业部2008年度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08]55号)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2008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财关税[2008]10号)中增加“其他鱼苗及其卵”免税计划4000万尾(粒),并按免税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8、财关税[2006]3号,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的主要范围: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及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进口的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
对以上优惠税收政策的享受,进口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应根据具体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如不按年度税率的应按其它暂定关税税率执行。
二是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三是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四是进口免税种源(含工作犬)的企业,每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1日前连同本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对于未经批准或未列人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免税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人国内市场后的税收问题,按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二)出口关税调整与不征收关税税收优惠
1、海关总署2008年第33号公告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磷产品征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8]17号),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磷产品,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完税价格为基础,加征100%的特别出口关税。
2、海关总署2008 年第26 号公告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化肥类产品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8]15号),自2008年4月20日至9月30日,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价格为基础,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税率为100%.
3、海关总署2008年第1号公告和2008 年第3 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原粮及其制粉开征出口暂定关税。如出口原粮及其制粉属配额管理,且其出口许可证“贸易国(地区)”和“目的国(地区)”栏均注明为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海关不征收出口关税。如出口至港澳台地区的不属配额管理的原粮及其制粉,出口企业应向海关提交全额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出口地海关凭保放行货物。
在出口关税方面,国家运用税收政策控制“两高一资”以及原粮的出口,使其发挥了明显的成效。同时,对部分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商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也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是海关总署2008 年第34 号公告、第21号公告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和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其具体政策规定:对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是区内企业自境外购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进区时不征收区外企业出口关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入(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上述享受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区内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上述原材料,由区外企业持凭其与区内生产企业签订的原材料正式购销合同,向区内生产企业所在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海关审批可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证明文书编号,由区内生产企业负责办理进区备案手续。
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清单列明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此政策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置区域),但不包括保税区。
不征收关税具体的操作程序为:
1、属于《公告》和《通知》规定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或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前,由区内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审批表填制规范》填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报主管海关审批,主管海关审批同意,生成审批表编号并交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将《审批表》交区外企业,区外企业持《审批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审批不同意的,不生成审批表编号并交区内企业。
2、对于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或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单独填报出口报关单。《审批表》和出口报关单一一对应。
3、区外企业办理上述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目填写《审批表》编号,并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递交审批后的《审批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留存,并按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或出具出口退税报关单。
4、如海关对出口报关单审核后,需要对出口报关单中的出口口岸、发货单位、经营单位、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单价、总价、币制进行修改的,区内企业需根据修改后的内容重新填写《审批表》报主管海关审批。原《审批表》作废,由区外企业交原区内企业,再由原区内企业将其与重新填写的《审批表》一并交主管海关,海关不再退还。
二是海关总署2008年第45号公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马拉维的466个8位税目项下的商品实施关税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
三是海关总署2008年第41号公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并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其范围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
纵观上半年我国进出口关税税收政策,税调控措施取得积极的成果。通过下调关税鼓励能源进口举措,加大粮食、食品、饲料、棉花、药品等国内急需大宗商品的进口,进一步刺激国内消费的增加。
在出口关税方面,如磷产品加征100%特别关税后,国内化肥产品出口到国外不再有比较好的价格优势,起到抑制出口的作用。同时,根据国内用肥旺季的实际,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运用税率的调整不断完善化肥、粮食、能源资源类商品出口的调控措施,继续从进口、出口两个环节合理调节国内外市场,促进市场供应,稳定物价水平。可以讲,高关税有利于保护我国能源和资源的外流。
另外,对于那些取消出口退税率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商品,从立足于国内市场,立足于国内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在出口政策出现变化的时候,有的放矢的实施进区不征收关税政策,降低企业的受影响程度。让他们将商品放在国内经营,避免在短时间内被淘汰掉的可能,比如那些成本比较高的、能耗比较高的企业。
二、终止反倾销税与征收反倾销税调整变化
征收反倾销税是进口国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近年来,在国际上国与国之间,为了本国的经济利益利用倾销与反倾销的政策手段,争夺经营市场的“拉锯战”从未间断。同样,我国产业也面临着国外同类低价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冲击,在与国外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的提前下,其价格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内企业的利益与发展,国外产品的倾销行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2008年以来,我国加大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力度与税收调整,在进一步扩大资源、内需类等产品进口关税下调的同时,利用反倾销税收政策,调节与适应国内产业发展的需求,尽量避免带来的经济负面影响。如:豆粕、花生粕等饲料进口税率由目前的5%降至2%.而进口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乙醇胺,按7.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一)终止反倾销税的调整变化
1、商务部2008年第44号公告,自2008年6月6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同时,终止对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己内酰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2、商务部2008年第9号公告,自2008年2月3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
3、海关总署2008年第43号公告第3条,自2008年6月9日起,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已与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该公司进口的丙酮,海关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征收反倾销税;但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海关按9.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开征反倾销税的调整变化
1、海关总署2008年第43号公告,自2008年6月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
2、海关总署2008年第38号公告,自2008年5月23日起,对以韩国TK化学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氨纶,海关按照2.86%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东国贸易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氨纶,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61.0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58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3、商务部2008年第24号和海关总署公告第28 号公告,自2008年4月25日起,将原产于英国道康宁有限公司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4%.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英国和德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2006年第3号公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7年第76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4、商务部2008年第19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8年第25号公告,自2008年4月15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按照2.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4年第47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5、商务部2008 年第21 号公告,自2008年4月 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6、商务部2008年第25号公告, 2008年4月9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7、海关总署2008年第22号公告,自2008年4月1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8、商务部2008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的反倾销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9日。
9、海关总署2008年第7号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乙醇胺,海关按照5.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乙醇胺,海关按照7.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其他日本公司的乙醇胺,海关仍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规定的7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10、商务部2008年第3号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生产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
11、海关总署2008年第2号公告,自2008年1月7日起,对以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耐磨纸,海关按照10.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耐磨纸,海关按照“其他欧盟公司”42.8%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7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上述反倾销产品征税的执行,应当注意以下: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其受理程序为: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到期日9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公告规定提出书面期终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原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进口的产品仍然按照其原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原产品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不足税款部分不再补征,超出税款部分可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是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调整变化
2008年上半年的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旨在于加强征退税衔接管理与税收政策完善。特别是1至2月份,国家税务总局新政出台最为集中,先后下发20余份文件,这是与往年不同,也是不多见和调整较频的一次,其特点:一是具有针对性,明确了当前进出口税收管理需要加强的重点,如: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退税的时限;二是具有时效性,规定了某项特殊事件需要特殊处理的时限及限度,如;长老贸易合同备案;三具有完善性,对部分不适合或规定不合理办理退税的条件进行了调整与完善,如:外贸企业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处理。四是具有扶持性,如:对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实行延缓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处理。
(一)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出口退(免)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号),针对边境贸易的特殊性将其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与一般贸易加以区别。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9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也就是讲,国税发[2006]102号文*9条所述5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除了2、3、4种情况外,只有1、5两种情况适用于边境贸易。
另外,国税发[2008]11号还明确了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2、《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主要是对2007年7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了长期贸易出口合同的企业,可以按原退税率办理。
一是国家列名执行原退税率的9家企业
财税[2008]9号文规定,对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亚星锚链有限公司、麦基嘉集团定牌生产企业、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龙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耀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9家企业,已签订的长期贸易合同或中标机电企业,在此通知下发后l0日内,如到当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的,可准予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将合同执行完毕。(关于上述9家企业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该文的附件。)
二是属于其他情况签订合同的企业。除上述列名9家企业以外,对其他企业在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只要在2008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登记备案的,也可以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合同完毕。
3、《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将各种贸易形式下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的操作规范化,为支持国家对外经济发展实施“走出去”的战略方针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首先明确出口旧设备的定义。规定用于出口退(免)税的旧设备专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即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即外购旧设备)。
上述出口企业主要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如:房产开发)。可以看到,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企业范围与一般贸易是有区别的,对于出口旧设备享受退(免)税,将非增值税纳税人列入范围也是符合当前我国扩大“走出去”战略的实际需求。
其次是明确出口旧设备退(免)税政策。出口旧设备贸易的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根据国税发[2008]1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应按照相应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如果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或者是外购旧设备直接出口的,应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办法。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直接出口的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
再次规定出口旧设备申报退(免)税及审核。从出口退(免)税认定到申报退(免)税手续以及如何做好审核都明确了详细的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可以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即:财税[2004]125号文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也就是讲,国税函[2008]5号文所述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再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是按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而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同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所以,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中的1、3、4项,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同样,如果是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也应按国税函[2008]5号执行办理退税。
6、《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此文重点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入手,规范企业正规操作。
一是卷烟出口企业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购进卷烟出口在销售经营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中国烟草上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
二是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计划外出口卷烟征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自营出口在生产经营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等7家公司。
三是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委托出口在委托收回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深圳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3家公司以及北京卷烟厂委托出口的自产 “中南海”牌卷烟。
(二)继续扩大外汇核销无纸化管理范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8]47 号),对各类情况下,出口收汇核销按180天管理的企业,调整至210天。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六类企业以外,实行纸质核销及电子核销的企业;小规模出口企业;代理证明出具的收汇核销。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 [2008]26 号),自2008年4月1日起,对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即: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目前,全国有16个省市实行了凭收汇核销电子信息审批退税。
(三)防范和打击出口骗退,加强征退税衔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8]32 号),对出口企业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如何按规处理分类区别进行了界定。
(1)出口骗税处罚按几类划分
一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是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以上5条与原规定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税收处罚趋于合理化,贴近于实际。其次,将原规定进行了细化,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落实。
(2)上报停止骗税企业退税由谁主办
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及稽查部门来下达的,在此之前,拟上报的主办单位应是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而不是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3)停止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所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此条规定与原规定相同,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4)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恢复
按照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此条为新增内容,虽然在原规定中并没有表明,自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出口企业办理申报退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也是按此条来处理的,只不过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文件的出台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了按规执法的政策依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省部分地区毛皮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319号), 针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行业普遍存在严重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征税不足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企业和2005年至2006年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自营出口的毛皮产品及河北省内、省外外贸企业从上述企业收购出口的毛皮产品,应严格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2006年重点检查的河北省枣强县103户毛皮加工企业,已由当地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对经检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重点检查之外、交由当地税务机关治理整顿的枣强县其他非重点检查企业,以及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检查的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应根据治理整顿及税务处理决定,依照相关出口退税规定处理。
四是对河北省枣强县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6年1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对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7年4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主要是针对自2006年以来,此类产品出口增长异常以及走私违法的严重现象,对此重点强调加强当前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
一是国税函[2008]2号*9条所述,海关商品代码为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税务机关必须对出口产品购进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其目的在于是否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是否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后又申报退税。如属未足额纳税以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优惠政策的,实行出口免税政策。
二是对上述海关代码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其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审批出口退税。同时,按文件规定把管理重点放到了出口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除加强日常凭证核对和查验电子信息齐全以外,还要突出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的实地核查。
三是此文自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上述要求办理。可以看出,目前含金或银产品的出口退税依然还是我国进出口税收管理的重点对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自4月1日起,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并凭此《证明》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但是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应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外贸企业无论是用于内销还是出口的货物,必须在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否则,就算是出口货物按内销已征收了销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也不予抵扣。同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的理解,应当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0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O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用于发票抵扣的90天期限。而非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的,“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用于退(免)税的30天期限。
其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发生视同内销时,必须在规定申报退(免)税的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并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在下一个征收期内进行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如果是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否则,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税务机关应进行处罚。
再次,外贸企业视同内销的出口货物实现抵扣时,其增值税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突出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税收政策优惠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此文下发以后引起了诸多出口企业的观注,其优惠政策成为诸多出口企业税收筹划的热点。
一是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范围。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
二是境内区外企业进入监管区的税收规定。财税[2008]10号文*9条规定:“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也就是讲,境内区外企业入区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并且对未使用完毕的基建物资是由海关进行监管退出区外。如果区内企业所用的基建物资是从境外运入区内的,再由区内运往区外,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代征增值税,并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此规定与旧政策是相同,即: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财税[2008]10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即:区外企业进入区内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原材料(清单列举的),区外可以按照增值税法定的征税率办理退税。
三是区内企业出入监管区的税收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需要注意的是,取消退税率能够进区退税的货物,只包括具有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并不包括保税区在内。
(五)及时推出地震灾区出口企业的扶持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555 号),为缓解地震灾害对四川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灾区出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国家税务总局对灾区的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调整。
首先是申报退(免)税延期。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及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中标机电产品或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等视同出口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其次是申报资料的处理。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因地震灾害导致损毁、灭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如确实无法补办或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或,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如企业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等资料在地震灾害中损毁、灭失的,可不再补办备案单证,但应将备案单证的损毁、灭失情况的书面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再次是对于地震之前发生出口业务2年以上且3年内未发生偷税、骗税违法行为的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纸质单证,只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六)进一步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8]77号),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率文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386号),规定了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升级后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是跨年度出口商品编码问题处理。
企业在年底报关并于第二年结关的出口商品,如商品编码发生变化,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对上述商品按照新商品编码申报。由此造成的商品编码信息与海关报关单信息不一致的疑点,在认真审核出口商品退税率等信息,在排除其他原因的基础上,采取人工处理的办法通过运行。
二是扩展商品编码问题处理。
将2001909090(用醋制作的其他果、菜及食用植物)扩展为:20019090901按13%征税的用醋制作的其他果、菜及食用植物,退税率为5%;20019090902按17%征税的用醋制作的其他果、菜及食用植物,退税率为13%.
总之,2008年以来出口退税政策管理作了进一步完善,以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从制定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短缺资源性产品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发,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抑制贸易顺差增长等的税收政策导向以成为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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